| 标题: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镶黄旗特困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的通知 | |||
| 索引号:11152528011684006H/2025-00002 | 发文字号:镶政办发〔2025〕23号 | ||
| 发文机构:镶黄旗 | 信息分类:组织机构 \ 其他 | ||
| 概述: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镶黄旗特困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的通知 | |||
| 成文日期:2025-07-16 00:00:00 | 公开日期:2025-07-24 16:05:13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有效 |
各苏木镇政府、旗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镶黄旗特困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16日
镶黄旗特困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健全城乡统一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基本生活,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促进社会和谐共融。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 的通知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锡林郭勒盟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全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人民政府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推动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旗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条 旗卫健、教育、住建、人社(医保)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发改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和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相关指标数据。财政部门做好救助供养经费及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第四条 旗民政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条 旗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六条 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救助方式、资金筹集、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第七条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八条 坚持适度保障。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做到救助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第九条 坚持属地管理。各苏木镇人民政府统筹做好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维护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旗民政部门主管全旗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各苏木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苏木镇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嘎查(社区)委员会协助苏木镇人民政府开展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第十条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十一条 具有镶黄旗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和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龄在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三)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是指:收入低于镶黄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法定义务人是指:查找不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第十五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法定人员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 法定义务人及其配偶是特困人员;
(二) 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本人收入低于我旗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符合我旗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旗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及受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受理。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苏木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并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社区)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苏木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对申请事项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明显不符合条件或不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主动发现受理。苏木镇人民政府以及嘎查(社区)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七条 审核程序。苏木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嘎查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苏木镇人民政府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嘎查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嘎查(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特殊情况可延长)。经公示无异议的,上报旗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八条 审批程序。旗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苏木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嘎查(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发放程序。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资金由旗财政局按时足额拨付。集中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每月10日前,通过城乡居民“一卡通”发放到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其本人、嘎查(社区)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镇人民政府,由苏木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旗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旗民政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服务。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自理能力划分标准具体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自主室内行走、自主洗澡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至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重新评估认定。
集中供养对象照料护理费用应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照料护理费用应拨付给为其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社会组织账户或发放给承接照料护理人员个人账户,并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
(三)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剩余部分由民政部门给予100%医疗救助,经费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委托嘎查(社区)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户籍所在地丧葬基本标准确定,原则上按照不超过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标准执行,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
(五)提供住房保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建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特困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六)提供教育保障。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职高专)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现行的各级各类教育助学政策享受相应的教育资助。
第六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提高。
(二)照料护理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实行差异化服务,按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分档制定。原则上对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象,照料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盟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30%、70%确定,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对象照料护理标准由旗人民政府根据全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对象实际发生护理需求确定。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苏木镇人民政府可委托其亲友或嘎查(社区)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优先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提供上门诊疗服务。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旗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盟儿童福利机构。旗民政部门应加强协调,充分利用资源,统筹安排集中供养计划,原则上应当为所有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除因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外,有供养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收。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苏木镇人民政府和旗综治、民政、卫健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八章 资金发放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困救助供养资金的发放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一)基本生活补助资金。集中救助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救助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补助资金,通过城乡居民“一卡通”发放到个人账户。
(二)护理补助资金。护理补助资金不发放给救助供养对象个人,集中救助供养对象的护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分散救助供养对象的护理补助资金拨付到为其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社会组织账户或发放给承接照料护理人员个人账户,并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
(三)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资金。根据上级补助资金下达情况、本级资金预算安排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度,由旗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财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
(四)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资金。根据预算安排及供养服务机构运转所需,财政局直接将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资金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特困救助供养资金从救助供养对象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下月起开始定期足额发放,不得无故推迟、拖欠和克扣。特困救助补助资金按月发放,分散供养特困供养资金于每月10日前,通过城乡居民“一卡通”发放到个人账户。集中供养资金定期拨付到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旗民政部门根据资金需求提前向财政局提交资金分配计划,并与财政局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特困救助供养服务机构从集中供养资金中列支,按月发放给救助供养对象一定数额的零用钱。
第二十八条 特困救助供养服务机构雇佣的护理人员工资从照料护理补贴补助资金列支。
第二十九条 特困救助供养对象死亡后丧葬费用按户籍所在地丧葬基本标准确定,原则上按照不超过6个月基本生活标准执行,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旗民政部门及苏木镇应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定期与财政、代发金融机构对账工作。
第九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供养服务机构达标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继续加强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重点推进现有机构设施达标,使生活用房、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护理床位建设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规范供养服务机构日常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
旗财政局要安排专项经费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按照与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配置护理人员,同时要不断充实工作人员,合理安排使用专业社会工作者,通过“引进来”、“送出去”、加强岗位培训等方式,吸引更多的专业人才加入,多渠道提升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旗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考核评价机制,根据供养服务机构的供养服务质量、内部管理水平、基础设施条件和组织保障力度,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和监督考评。
第十章 档案及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旗民政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特困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并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三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人进行登记管理,填写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照料护理人员信息表。苏木镇人民政府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护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旗民政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内蒙古自治区基本生活救助系统,实现网上审核审批及相关工作的信息化管理。在特困人员救助的信息化管理里,要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收集信息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确告知特困人员收集目的、范围等,获其同意。存储信息时,采取访问权限、加密等安全措施,保障信息不泄露、不被篡改。使用和共享信息要规范,仅限救助相关用途,共享需先征得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强化监督管理。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旗人民政府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局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三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敬老院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人员不予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批准其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嘎查(社区)委员会组成成员贪污、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嘎查(社区)、照料护理人员和敬老院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旗民政部门和苏木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旗民政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旗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