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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镶黄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
索引号:11152528011684006H/2024-00060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民政局 信息分类:社会救助 \ 公示
概述:镶黄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
成文日期:2024-08-27 16:16:17 公开日期:2024-08-27 16:15:40 废止日期:——— 有效性:有效

镶黄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镶黄旗民政和退役军人事务局 发布时间:2024年08月27日   

镶黄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实现按标施保,应保尽保,确保社会救助工作公平、公正实施,根据《锡林郭勒盟关于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工作的实施意见》(锡署办发〔2016〕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是指社会救助部门依据户籍、年龄、疾病、残疾、赡(抚、扶)养人情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必需性支出、民主评议等综合因素来认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第四条  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须如实申报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授权自愿接受并配合嘎查(社区)、苏木镇、旗民政局对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旗行政区域内满一年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低于当地认定办法规定的,均可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地苏木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嘎查(社区)受申请有困难家庭的委托,协助其向苏木镇提交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必须是长期共同居住的下列成员: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人员;

(三)义务兵服兵役人员,军校学生和在读研究生;

(四)子女成家后户口未迁出的,按不属于共同生活成员认定;

(五)子女成家后户口已迁出但仍在一起居住生活的,按不属于共同生活成员认定;

(六)未成年及已成年但未成家孙子女(外孙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其父母健在的按不属于共同生活成员认定,其父母均已去世或其父母因残疾没有抚养能力的按共同生活成员认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汽车的家庭(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二)个体经营户或参加在工商注册合作社的家庭;参加未在工商注册但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合作社的家庭;

(三)自费安排家庭成员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四)城镇居民家庭和牧业户口家庭拥有2套以上(含2套)城镇住宅或单套楼房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拥有1套商住楼的家庭;

(五)本人或配偶有一方是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收入超标的家庭;

(六)本人或配偶有一方领取了财政或社保离退休金以及享受遗属待遇,收入超标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等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家庭收入减少的;

(九)隐瞒、虚报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及不配合低保核查的家庭;

(十)拥有空调等高档消费品、大型农机具、大型打草捆草机械的家庭;

(十一)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其他不能享受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全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三)动态管理原则;

  (四)与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临时救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原则。

第九条  个人申请条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苏木镇嘎查(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

(二)收入类证明,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申请对象,本人需提供有关求职登记证明、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三)填写《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作为申请人同意授权民政局、苏木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书面凭证;

(四)患重病、慢性疾病以及上年度以来同一个家庭成员患两次或两次以上其他疾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超过2万元的人员,需提供疾病证明材料(如新农合合作医疗证、医药费报销单、社保报销证明等);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联部门核发的新版《残疾证》;

(六)有在校大学生的家庭,需提供在校学生证明;

(七)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城镇下岗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需提供养老保险缴费收据或领取遗属费的证明材料;

(八)人户分离家庭,需提供现居住地嘎查(社区)证明 <证明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家庭收入情况及住房、机动车辆等财产状况(由嘎查社区)当地民政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 ;

第十条  受理程序

(一)嘎查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受苏木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苏木镇人民政府承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受理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的初步核对。对条件符合的家庭,提交到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嘎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审核、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建档立卡和日常服务工作。

(三)旗民政局负责全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指导、监督和管理。核对办接到上报材料后要迅速组织人员入户核查。根据核对办核对实际情况出具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论报告书》,定期提交旗评审委员会评审。对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全旗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低保救助范围并建档立卡;没有批准的申请对象,由苏木镇负责通知申请人,说明未纳入原因。

第十一条  民主评议程序

(一)民主评议员产生程序

各苏木镇嘎查(社区)、建立评议员信息库,每次民主评议时随机选取15名以上评议员参加,其中必须参加评议的有苏木镇分管领导、民政助理、包片干部、嘎查社区民政协理员嘎查社区“两委”成员;其他人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先进模范人物、老党员、热心本嘎查公益事业的离退休老干部等组成。

    (二)各苏木镇成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负责人、民政助理、嘎查(社区)书记、嘎查长(社区主任)为成员的社会救助审核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入户调查、评议和审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1.指导本地区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受理工作;

2.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全面入户审核,并组织召开民主评议会评议;

3.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受理、工作。及时解决信访中群众反映的问题。

   (三)民主评议会召开程序

1.召开民主评议会前,对社会救助评议小组成员进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方面的讲解。

2.召开民主评议会前,要将需民主评议对象基本资料打印发放至评议员手中,评议员可根据资料进行询问、入户调查等先期了解申请对象基本情况。

3.介绍情况: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及申请理由,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4.现场评议:评议时,按社会救助审核工作领导小组提出评审意见、做出评审结果。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动态管理下的公示制度。苏木镇要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并确保公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嘎查(社区)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同时要在公共聚集地和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对审批通过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人口、保障原因等情况在电视和当地网站、报纸等媒体进行定期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以上。

第四章   认定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个年度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和银行存款;

(二)有价证券;

(三)债权;

(四)商业保险;

(五)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屋;

(六)机动车辆(含车辆牌照);

(七)古董、艺术品;

(八)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第十六条  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一)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二)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四)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五)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七条  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

(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八条  按户施保补差发放

全面落实“按户施保”政策,明确困难人员以“户”为单位提出低保申请,以“户”为单位开展审核审批。经济状况核对以家庭全体成员为对象,低保资金以家庭成员平均补差水平发放。在准确核实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低保资金。逐步取消目前低保补助水平按A、B、C三类划分办法。

第五章   核对内容和核定计算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项目的计算方法

(一)能够出示有效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

    (二)无收入证明的,但有合同规定和固定价格,按照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

    (三)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和固定价格的,牧民的牧业收入依据养殖牲畜数量,依据本地区上年度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计算收入;城乡居民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本人收入依据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计算收入。

第二十条  家庭收入的核算办法

    (一)城镇务工人员年收入核算办法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7个月。

上述计算包括牧区户口在城镇务工人员和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务工人员;按7个月务工时间核算,是依据本地区气候特点,能够在室外从事劳动的有效时间(大约每年4月至10月份)。

(二)农牧区养殖业年收入核算办法

按照平均每头(只)牛羊等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现有大小牲畜数量,测算牧区家庭牧业经营年收入。

扣除经营中各项投入后,核定每头(只)年纯收入核算标准每年由牧区经营管理局提供。

(三)农牧区无畜户收入核算办法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四)子女收入及赡养费的核算办法

1.农牧区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

2.无稳定工作收入的城镇务工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7个月×5%。

3.从事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子女。注册资金在2万元(含)以下,在农牧区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在城镇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7个月×5%。

注册资金在2万元以上、在城镇或农牧区从事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按注册资金3%核定。

4.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5%。(说明:工资核定基数以该单位工资发放表为依据)

5.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

6.下列情况,可视为子女不向其父亲或母亲提供赡养费:

1)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重特大疾病的;

2)子女目前享受低保的;

3)子女是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4)子女是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5)子女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

   (五)60周岁以上养老保险等工资性收入;土地、草牧场、房屋等各项出租收入等财产性收入;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等转移性收入;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以上确定的项目收入范围,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收入未达标准以及未列入以上项目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由家庭收入综合评议会议视情况评估认定。

   (六)农牧区养殖业年收入的核算办法

    平均每头(只)牛羊等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现有牛或羊等牲畜数量,测算农牧区家庭养殖业经营年收入。

1)根据当年畜牧业市场行情、牲畜出栏率,扣除经营中各项投入后,核定每头(只)牛羊年收入核算标准;

2)一般以上年度12月末牲畜普查为标准,不分大小畜;

3)各地可根据实际,统一牛(马)、羊等养殖收入核算口径,确保群众普遍认可。

4)养殖业收入以家庭为单位核算收入,即:依据每头(只)年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牛或羊的数量测算家庭养殖经营年收入。

5)农村牧区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耕牛(骡、马)、猪鸡鸭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一条  对于特殊困难家庭,应进行核算收入的扣减,以达到提高这些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水平的目标。

    下列情况列入扣减家庭核算收入范围:

   (一)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残或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照顾的特困家庭(即家庭成员有劳动力系数代码为E1、E2、E3的重残人员或代码为F1、F2、F3的重病人员):

    农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牧区户口居民)月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0.2×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二)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60周岁以上未婚(离异或丧偶)的单亲家庭、多重残疾家庭和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

农牧区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牧区户口居民)月收入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0.2

说明:本条(1)中的重病或重残与(2)中的几种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2)中的几种情况重复的家庭,只扣减1次家庭核算收入;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计算收入,然后再进行上述家庭核算收入扣减的计算。

第二十二条  计算家庭收入时,应扣除家庭必须性支出。主要有:

(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提供缴税相关证明材料);

(二)下列情况的医药费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

1)上年度以来,重病住院治疗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

2)上年度以来,慢性病住院治疗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

3)上年度以来,同一个家庭成员患两次或两次以上其他疾病住院治疗、个人累计实际自付部分2万元(含)以上的医药费。

需提供的材料:

已在新农合等部门报销住院医药费的,需提供“新农合合作医疗证”和“医药费报销单”。报销单中,个人累计自付部分应扣除民政医疗救助或其他部门再次报销的金额后,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数额。

因特殊原因未报销医药费的,需提供在旗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诊断(或检查报告)及医药费原件,按医药费总额×50%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数额。

车祸、吸毒、自残等新农合或社保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以及同一个家庭成员上年度以来只患病一次住院且已治愈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必需性支出范围。

(三)在校学生学费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的条件:有在校大学生的家庭,每年按8000元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四)民政局认定其他应纳入家庭合理性支出范围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伤残保健金及义务兵的津贴;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和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因重大疾病、灾害、意外事故,由政府或慈善机构、社会给予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倍的救济、救灾、扶贫、捐赠款物;

(七)医疗救助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救助财物;

(八)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低保重病认定办法

(一)重病病种

各种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尿毒症)、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血友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障碍、躁狂抑郁症)、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急性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上年度以来)、重要器官移植(上年度以来)、急性心肌梗塞(上年度以来,一次住院个人自付医药费2万元(含)以上)、脑梗死(上年度以来,一次住院个人自付医药费2万元(含)以上)。

(二)重病需提供的证明材料(以下任一方式)

1.医药费在新农合或社保部门报销的,可提供“新农合合作医疗证”及“新农合医药费报销单”或社保部门报销证明;

2.未在新农合或社保部门报销的,需提供在旗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时医药费、诊断(或检查报告)原件及病历复印件(加盖经治医疗机构公章);

3.近年来申请过民政医疗救助的,也可向旗民政局申请出具相关疾病医疗救助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低保的慢性疾病认定办法

(一)当前认定的城镇居民慢性病病种

糖尿病(有合并症)、肝硬化功能失代偿期、脑卒中后遗症、处于缓解期或巩固期精神分裂症、股骨头坏死、癫痫、帕金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旗医院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布病、旗医院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耐多药性结核病,以及民政部门认定应纳入范围的其他疾病。

(二)当前认定的牧区合作医疗慢性病、地方病和特殊病病种:慢性病,肝硬化(失代偿期)、脑中风及后遗症、高血压Ⅱ期及以上、糖尿病严重并发症、风湿及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支气管哮喘、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风心病、肺心病、结核病、慢性阻塞性肺气肿、甲状腺功能低下、慢性活动性肝炎、慢性非特异性溃疡性结肠炎、慢性肾小球肾炎、白癜风;地方病,布鲁氏菌病、砷中毒、碘缺乏病、克山病、氟中毒;特殊病,重性精神病、白血病、系统性红斑狼疮、银屑病、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癫痫病、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强直性脊柱炎、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帕金森病、股骨头坏死、甲状腺功能亢进、1型糖尿病。

   (三)慢性病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对于患慢性病未住院治疗人员,但已被旗新农合部门或社保部门审批享受慢性病补偿待遇的人员, 需提供旗新农合或社保部门慢性病补偿手册;

2.对于患慢性病已住院治疗人员,被确诊为慢性病的,需提供新农合参合证和医药费报销单或社保报销证明;

特殊原因,住院医药费未在新农合或社保部门报销的,需提供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诊断书、医药费原件(吸毒、车祸等原因除外);

3.对于患慢性病人员,未享受新农合或社保部门慢性病补偿待遇,也未住院治疗的,应提供新农合或社保部门慢性病审批所需材料,按慢性病审批程序审批后确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试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镶黄旗低保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试行)

年龄类别及等级

18周岁-50周岁(含)

18周岁—45周岁(含)

51周岁-60周岁(含)

46周岁-55周岁(含)

18周岁以下
及在校学生
或男61周岁以上、

56周岁以上

正常人员

A1:1

A2:0.8

A3:0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肢体、智力、精神4级;语言听力3、4级;

B1:0.7

B2:0.5

B3:0

慢病人员(病种及说明附后)

C1:0.4

C2:0.3

C3:0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

D1:0.2

D2:0.1

D3:0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

E1:0

E2:0

E3:0

重病人员(病种附后)

F1:0

F2:0

F3:0

特殊家庭核算收入扣减的计算方法

  1. 长期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劳动能力系数代码为E1、E2、E3)或患癌症等重病成员(个人劳动能力系数代码为F1、F2、F3;
  2. 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
  3. 60周岁以上未婚(离异或丧偶)的单亲家庭;
  4. 多重残疾人员;
  5. 70周岁(含)以上老人家庭;

说明:

1、当人员类别重复时,劳动力系数按较低的计算。

2、多重残疾人员劳动力系数的核定: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等级较重的核定出个人劳动力系数,计算其收入,然后在进行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的计算。

3、关于残疾人员的认定。依据残联部门核发的新版《残疾证》确认。因特殊原因未办残疾证的,在所在村(居)登记,经民主评议会统一评定确认。

4、本表中的慢性疾病(慢病):

1)慢病病种:糖尿病(有合并症)、肝硬化功能失代偿期、脑卒中后遗症、处于缓解期或巩固期精神分裂症、股骨头坏死、癫痫、帕金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市传染病医院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布病、市传染病医院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耐多药性结核病,以及民政部门认定应纳入慢病范围的其他疾病。

2)农牧区慢病人员的确认:

Ⅰ、被确诊为慢病、门诊治疗的,需提供旗新农合(或医保)部门慢病补偿手册;

Ⅱ、住院治疗、被确诊为慢病,需提供新农合(或医保)部门医药费报销单(或医药费报销证明)、新农合合作医疗证(参险本);

Ⅲ、未住院治疗,无慢病补偿手册,需提供慢病补偿审批材料,由旗新农合(或医保)部门审批确认后出具慢病证明(负责人签字盖章)。

5、本表中的重病:

1)重病病种:各种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尿毒症)、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血友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障碍、躁狂抑郁症)、儿童急性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上年度以来)、重要器官移植(上年度以来)、急性心肌梗塞(上年度以来,一次住院个人自付医药费20000元(含)以上)、脑梗死(上年度以来,一次住院个人自付医药费20000元(含)以上)、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及民政部门认定应纳入重病范围的其他疾病。

2)重病提供的证明材料:

Ⅰ、医药费在新农合部门报销的,可提供“新农合合作医疗证”及“新农合医药费报销单”(由旗合管办负责人签字盖章);

Ⅱ、未在新农合部门报销的,需提供在旗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时医药费、诊断(或检查报告)原件及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

Ⅲ、近年来申请过民政医疗救助的,也可向旗民政局申请出具相关病史材料证明确认。

镶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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